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被告甲OO犯罪成立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時間「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前某日」、倒數第3行匯款時間補充為「109年4月13日18時22分許、同日18時2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李O嶸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二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固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甲OO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O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初,於臉書張貼關於投資之貼文,李O嶸瀏覽該貼文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O,與LINE暱稱「M8山姆」聯繫,該人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O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13日,前往桃園巿大溪區員林O1段228號之7-11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嗣李O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李O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9月間發現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伊沒有掛失或報案,提款卡密碼用紙張寫,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伊無證據可證明該帳戶資料遺失云云
- 經查:
- (一)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告訴人李O嶸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2筆各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
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
- 被告雖辯稱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遺失,並未交付與他人使用云云,然其未能提出前揭帳戶資料遺失之相關證明,亦未掛失或報案,已非無疑,其辯稱要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
- 又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與提款卡、存摺任意放置一起,當知悉倘該金融卡因遺失,亟易遭不法人士拾得而非法使用,再者,被告既可當庭背誦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自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而無將密碼書寫在紙上,並與金融卡、存摺放在一起之必要,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
- (三)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另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該等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前揭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