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基於單一犯意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被告先後出手傷害告訴人黃O霞之身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O,當本諸理性、和O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捨此弗為,不知尊重他人,僅因細故即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O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