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O零點捌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更正為「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交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扣案毒品之重量「毛O0.82公克」更正為「驗餘毛O0.819公克」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犯罪事實欄所示」更正為「犯罪事實欄更正所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O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至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更正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罪,該等前案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持有毒品罪或有殊異,且該等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已隔三年有餘,與本案顯無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考量,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 三、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本件扣案之白O透明結晶,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包O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