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顆、錢O肆拾伍個、帳冊貳本、籌碼伍拾參個均沒收及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 乙OO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顆、錢O肆拾伍個、帳冊貳本、籌碼伍拾參個均沒收
- 丙OO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顆、錢O肆拾伍個、帳冊貳本、籌碼伍拾參個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附件所有「曾O憓」之記載均更正為「曾O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O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尚短,聚眾賭博之規模,被告甲OO係負責人並提供賭博場所,被告乙OO係受雇擔任清注人員,被告丙OO係受雇擔任把風人員,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甲OO、乙OO為高職畢業
- 丙OO為高職肄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甲OO小康、業無
- 乙OO勉持、服務業
- 丙OO小康、業無),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㈠
均應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顆、錢O45個、帳冊2本、籌碼53個,為被告甲OO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甲OO供認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為被告甲OO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
尚難認渠等有犯罪所得而應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在此敘明
- 被告乙OO、丙OO均陳稱尚未領取報酬,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報酬,尚難認渠等有犯罪所得而應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在此敘明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8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甲OO、乙OO、丙OO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OO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夜間10時許開始以新北市○○區○○街XX號旁鐵皮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僱用乙OO擔任清注人員,以3,000元僱用丙OO擔任把風人員,負責監看是否有司法警察查緝行動,並由甲OO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1盒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
-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O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O者,由莊O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反之則由莊O贏得下注金額,每注最低1000元為底,上限2萬元限制,賭客下注並且贏得之金額達到1萬元時,甲OO即向O家收取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
- 嗣於110年3月29日凌晨3時13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賭客簡岡恩、蕭O送、連O昌、吳O良、鄭O信、施O仲、邱O吉、吳O峰、林O達、吳O樟、褚O欽、蔡O賢、周O銓、林O德、李O瑜、黃O鍔、宋O漢、邱O龍、吳O城、廖O偉、王O洲、蔡O安、葉O欣、陳O匡、劉O婷、李O月、邱O荷、張O君、吳O嫻、何O麗、吳O招、姜O珍、彭O娟、劉O蓮、邱O真、陳O真、曾O憓、歐O娥、曾O喻、武O秋紅、薛O珍、王O雯、范O華、李O秀足、張O妹、劉O兒、何O玲、白O蓁、游O玲、李O成、李O綺、葉O德、駱O雲、王O華、楊O芳、禹O燕、范O禎、黃O芳、王O秀蘭等59人在場聚賭,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顆、錢O45個、帳冊2本、籌碼53個、抽頭金9500元及賭資156萬92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丙OO3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簡岡恩、蕭O送、連O昌、吳O良、鄭O信、施O仲、邱O吉、吳O峰、林O達、吳O樟、褚O欽、蔡O賢、周O銓、林O德、李O瑜、黃O鍔、宋O漢、邱O龍、吳O城、廖O偉、王O洲、蔡O安、葉O欣、陳O匡、劉O婷、李O月、邱O荷、張O君、吳O嫻、何O麗、吳O招、姜O珍、彭O娟、劉O蓮、邱O真、陳O真、曾O憓、歐O娥、曾O喻、武O秋紅、薛O珍、王O雯、范O華、李O秀足、張O妹、劉O兒、何O玲、白O蓁、游O玲、李O成、李O綺、葉O德、駱O雲、王O華、楊O芳、禹O燕、范O禎、黃O芳、王O秀蘭等59人於警詢中證述有賭玩天九牌及抽取抽頭金等情屬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並有天九牌1副、骰子1顆、錢O45個、帳冊2本、籌碼53個、抽頭金9500元及賭資156萬92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所述事實為真,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 二、
被告3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抽頭金9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抽頭金9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 又被告3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另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顆、錢O45個、帳冊2本、籌碼53個、抽頭金9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