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其於同年月15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2樓居處,因另涉搶奪、妨害公務等案件為警逮補,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5個與吸管2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
- 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O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三、
本案自應由本院逕行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
-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新法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查被告所涉上開施用毒品罪嫌,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署108年9月17日丙○○兆歲108毒偵2173字第1080086866號函(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準此,本案自應由本院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
- 四、
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
-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O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
- 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O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 而施用毒品者之成O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O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
- 從而,修O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O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O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O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
- 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O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
- 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 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O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O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
改諭知被告本件公訴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
- 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令O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惟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為本案犯行止,均未曾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即應O為觀察、勒戒程序,或由檢察官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不得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本案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若由本院依職權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是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合議庭逕改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本件公訴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嗣其於同年月15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處,因另涉搶奪、妨害公務等案件為警逮補,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5個與吸管2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5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