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06年度審易字第2900號」之記載更正為「106年度審簡字第2291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及上開更正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詐欺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 末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其中現金400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另未扣案之66,000元(已扣除發還予告訴人之40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並扣得現金4000元,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2時47分許間,在甘O昇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XX號早餐店顧客區椅子上,徒手竊取甘O昇所有放置在該處包包內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黑色小袋子得手
- 嗣經甘O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甲OO,並扣得現金4000元(已發還甘O昇),始悉上情
- 二、
案經甘O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
- 二、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現金8萬8000元部分,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依告訴人提出之記帳本,亦無從認定其裝於黑色袋子內之現金有超過被告所竊取之7萬元之情形,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單O指訴,即逕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8萬8000元,而非7萬元,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前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