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甲OO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之記載更正為「甲OO明知」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杰明知」之記載更正為「甲OO明知」,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詐欺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詐欺得利,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 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告訴人偽以急需用錢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因此詐得告訴人之金錢,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出所後,於民國109年間再犯多件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自由業,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 |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 |嗣謝O婷與友人討論此事方察覺受騙
- 甲OO曾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杰明知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6時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XX號「Z0000000000@gmaO.com」、大陸公司名稱為「福州祈美精品」之資訊予謝O婷,致謝O婷陷於錯誤,交付甲OO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作為急用金,甲OO件見已詐得1,000元,復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向謝O婷佯稱辦理臨時護照所需費用扣除回程機票之退費後還不足1,000元云云,意在要求謝O婷多借給他款項,並佯稱兩週自新加坡回臺灣後會連絡謝O婷,致謝O婷又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500元交付與甲OO,甲OO見得手後隨即跑步離去
- 嗣謝O婷與友人討論此事方察覺受騙
- 二、
案經謝O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