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間前因投資糾紛而談判不合,惟不思理性溝通,即互相毆打致對方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等毆打對方之手段情節、所受傷害損害程度不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甲OO為大學肄業、乙OO為高職畢業
- 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職業(甲OO從事運動產業、乙OO為外送員),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及被告等均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互毆之犯意 |
- 甲OO與乙OO兩人有投資糾紛,乙OO遂於民國109年11月1日22時11分與甲OO相約在新北市○○區○○路XX號談判,詎料兩人一言不合,竟基於互毆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造成甲OO受有左臉、胸部挫傷等傷害
- 乙OO受有右側肩膀、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O及右上唇挫傷之傷害
- 二、
案經甲OO及乙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甲OO及乙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