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乙OO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其內記載扣案物「賭資籌碼計24萬9,900元、抽頭金籌碼計1,940元」更正為「賭資籌碼計24萬9,900元(內含甲OO賺取之抽頭金籌碼1,940元、乙OO獲取之小費籌碼560元)」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查獲現場照片共16張」更正補充為「查獲現場錄影照片共16張、扣案物照片共1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共同實行本件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均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經營及參與期間、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三、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甲OO所有供其等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編號5所示之現金賭資,則為被告甲OO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賭資現金1萬2,300元等證物
- 甲OO、乙OO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OO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18日23時1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賭客,並利用址設新北市○○區○○路XX號「茶聚點泡沫紅茶店」內之包O經營德州撲克賭場,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僱用乙OO擔任荷官負責發牌
-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向甲OO兌換籌碼,並由乙OO擔任荷官發牌,以每名賭客先發2張底牌,再將3張公牌翻開,供賭客加注或放棄,最後加發5張公牌,以每人2張底牌加上5張公牌所組合之牌型比大小(即俗稱德州撲克)方式對賭,以牌面最大者為贏家,可贏得賭檯檯面上所有下注賭金籌碼,最後再依籌碼多寡,以1比1之方式換回現金,甲OO、乙OO並從總下注金額中收取百分之5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
- 嗣於110年3月18日23時19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OO、乙OO、黃O祐、李O勳、夏O翔、凃松坤、廖O皓、王O堯、高O軒、王O榮、洪O暉、謝O澔等12人,在上址以上開方法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撲克牌2副、BanO1個、德州撲克桌墊1個、賭資籌碼計24萬9,900元、抽頭金籌碼計1,940元、賭資現金1萬2,300元等證物(賭客部分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同案被告即現場賭客黃O祐、李O勳、夏O翔、凃松坤、廖O皓、王O堯、高O軒、王O榮、洪O暉、謝O澔等10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6張等附卷可稽,並有賭具撲克牌2副、BanO1個、德州撲克桌墊1個、賭資籌碼計24萬9,900元、抽頭金籌碼計1,940元、賭資現金1萬2,3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 二、
基於單一營利意圖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18日23時1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反覆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
- 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2副、BanO1個、德州撲克桌墊1個、賭資籌碼計24萬9,900元,均為被告甲OO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 抽頭金籌碼計1,940元,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 扣案之賭資現金1萬2,300元,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68條後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