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6行「本件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35,000元),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XX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O」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4日16時43分許,先後假冒網路賣家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O麗,佯稱已幫張O麗自動訂購12組商品,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 使張O麗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1分、17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1樓,利用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5,015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嗣張O麗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張O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送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在臉書社團找兼職工作,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自稱是「林O」,表示他們運彩公司,因為資金流動很大,需要借用銀行帳戶,如果伊提供1本帳戶,每個月可以領3萬3,000元,所以伊就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云云
- 經查:
- (一)
是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 而告訴人張O麗遭詐騙後,分別匯款2萬9,985元、5,015元至上開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件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
- 是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 (二)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O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透過網路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能力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 然被告竟在對其所應徵公司毫無所悉、未進行面試及審核學經歷資料之情形下,僅憑網路之聯繫,即逕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
- 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全然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
- 再者,被告自承有工作經驗,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O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即可領取3萬3,000元高額報酬之事,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