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購買水果數量而生口角,且不思理性溝通,即以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O,又前因傷害案件,甫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O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職業為賣水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