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平O電腦1台」、「手機1台」之記載均更正為「三星平O手機1支」、「蘋果手機(型號XR)1支(價值為23900元)」,及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明知所拾得平O電腦、手機係他人所有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平O電腦、手機係他人所有,竟恣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犯罪目的,兼衡被告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等對本案均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手機1台,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林O豪,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6、1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 另扣案之三星平O手機1台,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據扣案,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暫代為保管,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9頁),員警待被害人劉O勵領取後發還,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O豪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及警製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辯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被害人林O豪置於隨身包包中之手機,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路上撿到手機,並無竊取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有竊取上開手機,無非係以被害人林O豪於警詢中稱伊未將手機從包包中拿出,且包包拉鍊均有拉上等語等情為其憑據,惟本件並無監視器畫面可資憑認當時經過究係為何,復以被害人林O豪若因從包包中拿取他物後,忘記拉上包包拉鍊,包包中之手機因此掉落,亦非殊難想見,實無從僅因被告於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手機,即該手機為被告行竊所得,是以,綜觀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林O豪手機之行為,自不得以刑法上竊盜之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被害人林O豪置於隨身包包中之手機,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