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其服用酒類後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詎猶不知悔改,」後應補充「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第4行「飲用酒類後,」後應補充「尚O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 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前於96、98、100、102、105、106年間,已有7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O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
- 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3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XX號之住處
-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前遭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全部之犯罪事實
-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嫌
-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