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乙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6行「台新銀行ATM交易明戲單」,應更正為「App轉帳紀錄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45251號卷第23頁)」
- 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應分別更正為「109年9月22日12時6分」、「109年9月22日12時8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應O用之法條: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2人將被告甲OO申辦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2人以一提供被告甲OO所有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李O剛、告訴人曾O祥、林O豐、何O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自無從對被告2人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
- 被告乙OO前因於108年12月間交付帳戶予他人而涉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其等2人為能順利申請貸款,竟率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圖由對方製作不實資金進出紀錄、美化帳戶以利核貸,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為新臺幣220萬6,900元,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報酬,暨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李O剛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兼衡渠等教育程度(被告甲OO為大學肄業、被告乙OO為大學畢業,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被告甲OO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分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2人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與乙OO前為夫妻,渠等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2人於民國109年9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XX號城市商旅之大廳內,將甲OO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面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O治」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 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O治」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李O剛等人詐騙,致李O剛等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OO所有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嗣附表所示之李O剛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何O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曾O祥、林O豐、何O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O剛、告訴人曾O祥、林O豐、何O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紙、被告甲OO上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甲OO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害人李O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ATM交易明戲單、和解書、告訴人曾O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相關說明、告訴人林O豐提供之存摺影本、合作金庫ATM交易明細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網站、LINE帳號翻拍照片、告訴人何O玉提供之交易查詢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又被告2人將被告甲OO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交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李O剛與告訴人曾O祥、林O豐、何O玉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另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本案被告2人將被告甲OO申辦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2人以一提供被告甲OO所有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李O剛、告訴人曾O祥、林O豐、何O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又被告2人將被告甲OO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交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李O剛與告訴人曾O祥、林O豐、何O玉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