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玖公克)、殘渣袋參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事實: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 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四)(五)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8年10月21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高O嬌娘(高O嬌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行經新北市○○區○○路XX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即自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91公克)、殘渣袋3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警在高O嬌娘手提包內扣得其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869公克),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證據
- 二、證據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8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1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8542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三、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O,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 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O免刑之判決
- 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本案於109年3月25日下午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4日新北檢德聖108毒偵6254字第109002667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 四、
本院自應O免刑之判決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8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 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本院乃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可稽
- 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所110年5月10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949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件,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3月25日下午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O免刑之判決
- 五、
沒收: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869公克)、殘渣袋3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 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O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O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 其餘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為高O嬌娘所有,業據證人高O嬌娘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254號偵查卷第173頁),非被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法條
- 三、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10條
- 刑法第20條第1項
- 刑法第20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5條之1第2款
- 四、 新舊法
- A第20條第1項
- A第20條第3項
- A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
- A第20條第2項前段
- 五、 沒收
- 六、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