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 兼衡其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B1全聯福利中心永安捷運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貨架上之聯運CryXXX1瓶、成O盛香珍蜜柑鮮果凍1個、名賀O味料理米酒1瓶、聯合利華男士制汗爽身噴霧1罐,得手後藏放在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該店員工李O桂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在袋子內起獲上開商品(業經發還李O桂)而查知上情
- 二、
案經李O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O桂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李O桂,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