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除起訴書有關「陳O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O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 查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
- 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準此,經此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 三、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暨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暨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
-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一時輕忽而肇此事故鑄錯,致告訴人陳O銓手部受有前開傷害,又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年籍聯絡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O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暨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