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境小康、離婚並撫育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O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O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辦上開門號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7月初在臉書看到對方,就跟對方聊天,對方沒有告訴伊名字,當時伊想要開1間工作室,有缺資金,對方說可以借伊錢,但他需要1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伊想說互相幫忙,就與對方相約於同年月23日在基隆廟口見面,因為伊O單親媽媽,所以伊就帶女兒過去,伊到場後,對方的女友就幫伊照顧女兒,並帶伊去申辦行動電話給他使用,並且語帶威脅,當時因為女兒在對方女友那O,伊迫於無奈才去基隆市○○區○○路XX號的台灣之星申辦上開門號給對方使用,伊已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現在也找不到對方云云
- 經查:
- (一)
足認被告申登之上開門號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登之上開門號撥打予告訴人洪O雯,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告訴人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申登之上開門號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 (二)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其犯嫌洵堪認定
-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次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 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O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規避查緝
- O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至以現金或其他財產利益為餌引誘申辦,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 被告為具正常識別能力並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依卷附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32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6號、109年度少連偵46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所載,被告曾就人頭帳戶與行動電話等案件涉訟多次,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將上開門號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上開門號,係用以作為非法之用
- 是被告於提供上開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O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O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