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
被告與證人劉O彤之微信對話紀錄」
- 證據欄補充「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O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與證人劉O彤之微信對話紀錄」
- ㈡
第1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記載更正為「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
- ㈢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 應O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O其轉讓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 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O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禁藥數量非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
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O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O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O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洵堪認定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O彤及張O昊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 此外,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參
-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可資參照
- 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O彤於警詢之證述為據
- 惟證人劉O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就被告上揭犯行是否屬於販賣毒品一事,未能到庭具結證述以實其說,輔以本件被告交付之毒品數量非多,應認被告應係基於朋友情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應論以轉讓禁藥罪嫌
-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O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O聲請簡O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O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O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藥事法,第83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㈢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3項
- 刑法第41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