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被告前因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3月、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上開㈠、㈡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 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上述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9至110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近甫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 110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洗手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偵查中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9頁、2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