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乙OO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公O出入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
- 證據㈢第1行刪除「自願同意搜索同意書、」等字及同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證據㈢第3行並補充證據「及現場影像照片4張」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1項」更正為「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互相對賭,其等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又扣案之簽單1張,係被告乙OO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賭博之犯意 |並查扣簽單1張
- 甲OO、乙OO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02月08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之公O出入場所,由乙OO向甲OO以地下「今彩539」對賭
- 其賭博方式以臺灣彩券「今彩539」為中獎依據每支牌新台幣(下同)80元,有簽中二星可得2,600元
- 嗣經警於110年02月08日17時00分許,於前揭地點,當場查獲乙OO將簽賭之簽單拿給甲OO,並查扣簽單1張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