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偽造之「何O芳」署押肆枚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0行有關「署名」之記載應更正為「署名及指印共4枚」、第27行有關「林O祥之中和郵局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甲OO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清單有關「林O祥之中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之記載應予刪除、有關「林O祥之中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之記載應更正為「甲OO之中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基於單一犯意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查O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甲OO雖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告訴人陳O惠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
- 準此,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
- 是以,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其於上開租賃契約上偽造「何O芳」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O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O首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行為,尚屬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
- 三、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將其所管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流通於外,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另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恣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訛取政府房租補助,所為俱屬不該,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被害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O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合計為現金新臺幣96,000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 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法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 查被告上開偽造之「何O芳」署名1枚及指印3枚,固皆未據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 四、
據上論斷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準此,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是以,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219條
-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