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甲OO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存款人收執聯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O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交付上開門號後詐騙集團人員有給伊O臺幣(下同)300元之現金(見110年度偵字第8730號偵查卷第37頁),本院認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O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O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 甲OO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該不詳成年女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5日某時許,以本案門號聯繫吳O玲並佯裝為其姪女,要求吳O玲加入LINE,嗣於109年7月27日以LINE聯繫吳O玲,訛稱因急需用錢要求吳O玲匯款25萬元,致吳O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9分許,匯款25萬元至劉宗岳(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28日14時6分許,要求吳O玲匯款5萬元,致吳O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5分許匯款至何O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
案經吳O玲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申請本案門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對方表示是正常用途,要給房O使用云云
- 經查:
- ㈠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 告訴人吳O玲遭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繫詐騙後匯款至劉宗岳中國信託銀行、何O歆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 ㈡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其犯嫌洵堪認定
-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次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 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O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規避查緝
- O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至以現金或其他財產利益為餌引誘申辦,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O已成年,當具正常識別能力,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將本案門號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本案門號,係用以作為非法之用
- 是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O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O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㈡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