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被告甲OO犯罪成立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提供與暱稱『陳浩偉』、『KarXXX』之LINE對話紀錄2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3月(共6罪)確定
-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駁回上訴確定
- 上開8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㈡
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存放詐騙所得之行為猖狂 |
-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存放詐騙所得之行為猖狂,卻仍將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所為應O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O訴人詐得之金額、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固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甲OO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或隱匿詐欺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1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麗京飯店,當面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友人,供「阿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XX號,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新臺幣1萬9,000元至甲OO之上揭帳戶內,謝O庭轉帳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
案經謝O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於109年9月1日,將合庫商銀帳戶借予友人「阿偉」,因當時「阿偉」表示要買賣遊戲幣,所以向伊O用帳戶,伊有要求「阿偉」不可以作為詐騙使用,之後伊即未再注意合庫商銀帳戶內之金額,伊沒有詐騙告訴人謝O庭云云
- 經查:
- ㈠
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明確,復有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 ㈡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 |被告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
- 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伊沒有詐騙他人的意思,是伊友人曾O豐說其也會提供帳戶用來買遊戲幣,且「阿偉」威脅伊交出帳戶,伊才會將合庫商銀帳戶借予「阿偉」等語,惟證人曾O豐則到庭證稱:被告係伊O女友,「阿偉」係伊O友,伊就事論事,沒有偏袒哪一方朋友,伊沒有向被告表示伊O使用帳戶購買遊戲幣,也沒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與「阿偉」,「阿偉」也不可能強迫被告提供帳戶等語,足見被告之辯稱,核與證人之證述互為齟齬,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 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 且該等專有物品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O,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
- ㈢
其主觀上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指定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故意一情,應堪認定
- 又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經被告於109年8月18日提領至餘額為28元,再於同年9月1日,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此與帳戶提供者於提供詐騙集團帳戶時,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自身額外損失之模式相符
- 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般人均會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而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O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 惟被告到庭供稱:伊從事過餐飲業及電子業,於109年8月31日在網路XX號,再一同提領即可,豈有與對方認識僅數日,且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即任意將專有性甚高之帳戶將提款卡借予他人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其主觀上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指定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故意一情,應堪認定
- 二、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