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
- 甲OO(原名陳O陵)自民國108年11月2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3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廢棄小屋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3時39分許,行經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編號031345燈桿前,因酒後操控力下降,擦撞人行道邊緣而摔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
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O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出行駛在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O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所騎乘車O種類、犯罪之動機、手段、行駛地區、路O、期間、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證據 | 論罪
- 五、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