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曾O鈞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甲OO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O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約定以二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於109年9月中旬某時,在新北巿新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O華」之人
- 嗣「張O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簡O宇、謝O定、林O毅、梁O忠、黃O倫、蕭O珩、賴O彬、方O翔、曾O鈞施O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中,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 嗣因簡O宇、謝O定、林O毅、梁O忠、黃O倫、蕭O珩、賴O彬、方O翔、曾O鈞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證據
- 二、證據
內容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 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2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O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O止於幫助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簡O宇、蕭O珩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O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
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㈢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2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
此部分與原O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
- 又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3至9所示告訴人林O毅、梁O忠、黃O倫、蕭O珩、賴O彬、方O翔、曾O鈞部分移送併辦,此部分與原O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四、
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同予敘明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固將上開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自陳嗣後並未收受約定之價金,又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同予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維貞、謝O孟移送併辦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O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法條
- ㈠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㈡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證據 | 論罪科刑
- 五、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