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甲OO犯罪所得得意衛生紙壹包、25公升垃圾袋壹個、寶僑洗衣精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均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得意衛生紙1包、25公升垃圾袋1個、寶僑洗衣精1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2月13日縮期刑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8日18時44分、同日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商O內,徒手接續竊取邱O凱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得意衛生紙1包、25公升垃圾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及林O畫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寶僑洗衣精(價值150元),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載運離去
- 嗣因邱O凱、林O畫發現物品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林O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所涉犯嫌,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拿走娃娃機台上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那O沒有人要的,所以就拿走云云
-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O畫、證人即被害人邱O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
- 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擺在娃娃機台上方是代夾物或贈品,要投幣看夾到何物品(在透明盒內放有字條,置於娃娃機內供夾取),再依字條上記載之物品,自行從娃娃機上方取物,被告並未投幣,就逕自拿走物品等語,且觀諸上開物品擺放之位O,亦非他人隨意丟棄廢棄物之處所,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其所涉犯嫌,應堪認定
- 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接續竊取告訴人、被害人上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另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之1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