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 甲OO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9年5月31日上午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巿新莊區壽山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黃O維自對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O全受有左肩、左O擦挫傷等傷害(甲OO對陳O全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O全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黃O維則受有左手肘挫傷、左O部挫傷等傷害
- 甲OO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838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第71至7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62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維、告訴人陳O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71至7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O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33頁)、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51頁)、車O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XX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故被告於肇事時係屬於無照駕駛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O,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O維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黃O維所受傷勢程度不重、被告過失情節、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黃O維成立調解並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然未按期履行,迄今僅給付4,500元,告訴人黃O維不願撤回告訴,至於告訴人陳O全部分已履行完畢,且業經告訴人陳O全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第59至60頁、第101至102頁、本院審交簡卷第3頁、第19頁)
- 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 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且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亦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該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起訴意旨認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就告訴人陳O全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 因被告與告訴人陳O全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陳O全並已於110年3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第59至6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五、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就告訴人陳O全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第2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84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法第287條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