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5之詐騙時間「108年8月22日18時20分許」更正為「108年8月22日17時許」、匯款金額「6,596元」更正為「6,596元(不含手續費15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 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2銀行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O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O止於幫助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詹O瑾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O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
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㈢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2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提供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本件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固將上開2帳戶提供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胞姊陳O雯(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並供其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向O人詐取財物
- 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陳O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案經賴O樺、張O丞、朱O儀、詹O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陳O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上開聯邦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伊O胞姊即同案被告陳O雯借用,因同案被告陳O雯幫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的錢是伊在使用並由伊O款,故該等帳戶由伊O管使用,伊平時均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前位在桃園市○○區○○街XX號18樓之7租屋處房間內之盒子中,於108年間,伊曾將上址租屋處之其中1間房間,分租給1位叫「張O龍」之人住3個月,某日回家,發現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伊旋即掛失等語
- 經查:
- ㈠
則該等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 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節,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賴O樺提供其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紙、告訴人張O丞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陳O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朱O儀提供之渣打銀行網路轉帳確認畫面1紙、告訴人詹O瑾提供其個人之花O國安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上開聯邦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則該等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 ㈡
則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張O龍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曾經由朋友介紹,向被告租用位在桃園市○○區○○街XX號18樓之7的1間房間,但跟被告沒有特別互動,也不曾進入被告房間,更遑論拿取被告所稱之上開聯邦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僅知道當時被告在網路賣東西,並曾向伊O示因在「淘寶」網站購物,要向伊O電話收認證碼,伊同意出借電話幫忙,又被告亦曾向伊O款,但並未全數還清等語
- 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發現上開聯邦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時,僅電話掛失,但並未報警,除該等帳戶外,其他放在同一盒子裡的其他帳戶並未不見,也沒有其他財物損失等語,惟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開戶迄今皆無掛失、提款卡之紀錄,而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於108年8月24日雖有語音掛失金融卡紀錄,惟被告掛失該帳戶前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10年1月4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09000001號函、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109年5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24787號調閱資料回覆函各1份在卷可稽,且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提款卡輸入密碼3次錯誤即將遭鎖卡或沒入,而按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使用拾得之帳戶,除有上開密碼輸入錯誤遭鎖卡沒收之風險外,因被害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達到上開目的
- 再觀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
- 是綜上證人證詞、聯邦及台北富邦銀行函與金融實務運作情況,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稽,委無足採,堪認被告應係將上開聯邦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行詐騙之事,則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O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