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咖啡包玖包(驗餘總淨重伍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車牌號碼「5199-VG號」更正為「5199-VJ號」、倒數第1行「(合計純質淨重約0.59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共計5.39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 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之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 ㈡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㈢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為嗣後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O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扣案之藍O包裝咖啡包9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5.39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80040號鑑定書1份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O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甲OO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WAVXXX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包而持有之
- 嗣於109年7月5日3時10分許,甲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東街與遠東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甲OO之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包(合計純質淨重約0.59公克)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
- 二、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包(合計純質淨重約0.5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
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 |被告有報告機關所指之意圖 |被告涉有意圖 |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應以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
- 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
-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雖擴張本罪之處罰範圍,惟已降低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
- 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另扣得愷他命3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其中愷他命3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推估總純質淨重為4.921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存卷可參,而上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包,以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為1.16公克、1.01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800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是上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
-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難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責相繩
- 又警方O查獲前開毒品,並未查獲帳冊或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物品,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報告機關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
-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難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責相繩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新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