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附表所示」,均更正為「如本院如下附表所示」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更正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第5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補充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同行「告訴人張O淳提出之網路XX號轉帳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見110偵4626號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並非是至ATM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且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所示之帳戶亦非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 又告訴人張O淳雖係以其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透過網路XX號】並非本案被告郵局帳號,嗣經本院核對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後,查得告訴人張O淳係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方為正確非原聲請所稱50,001元】,是以上開證據既均予本案無涉,故均應予刪除)
- O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O,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O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而被告分別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3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相O類型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於該案係擔任車手,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O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共計209,908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可預見無故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詐騙集團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便利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O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 嗣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OO上開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黃O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高O康、張O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黃O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辯稱:伊母親當時急需新臺幣〈下同〉元60至80萬元之醫療費,故在網路看到「貸款網站」之訊息,因對方表示需測試其帳戶有無銀行直接扣款問題,才依要求將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
- 經查:
- (一)
堪認被告上開2帳戶確已淪為犯罪集團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工具無訛
- 犯罪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際,將被告上開2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告訴人匯款使用,用於收取告訴人受騙所匯之款項,此據告訴人高O康、張O淳、黃O文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高O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張O淳提出之網路銀行操作介面截圖照片、告訴人黃O文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2帳戶確已淪為犯罪集團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工具無訛
- (二)
其盡快取得款項而無視風險或款項來源之容O心態,昭然若揭
- 又被告雖辯稱因申O貸款始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然亦自承先前曾向民間當舖借款,雖不知受理貸款申請之聯絡窗口真實姓名且並不熟識,雙方僅以Line聯絡,也知道有風險,但因急需用錢,仍將上開2帳戶相關物品暨資料寄交對方等語,依其上開所述,被告並非毫無貸款經驗,當知辦理貸款多有查核比對即填寫資料等手續,並非郵寄帳戶提款卡即可獲得核貸,且被告對洽辦對象真實身分毫無所悉,雙方僅以通訊軟體聯絡,是以被告聯絡之人始終未曾告知真實年籍身分或公司資料,顯有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之情,申請貸款之過程O有可疑,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與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必察覺其中蹊蹺,故於偵查中自陳也知道有風險,但因急需用錢,仍貿然為之,主觀上自不乏風險意識及犯罪認知,其盡快取得款項而無視風險或款項來源之容O心態,昭然若揭
- (三)
其犯嫌均以認定
-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8年度偵字第77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底,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判決有罪,此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77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判決等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該帳戶極可能淪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歷經偵查程序,必有所認知,難認其對此類犯罪毫無所悉,又擔任車手為詐騙集團提領贓款,更可認對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了然於胸,主觀上顯具備風險認知與犯罪可能性之預見,毫無推諉裝佯之空間,被告偵查中所辯,更凸顯其急於取得對價而無視風險,同意帳戶淪為幫助犯罪工具之容O心態,至此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明,所辯悉不可採,其犯嫌均以認定
- 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O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而被告分別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3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7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