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林O利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甲OO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O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XX號7樓首府大飯店客房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O甫」之人,甲OO則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 嗣「陳O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湯O茹、林O蓉、吳O妤、黃O玟、張O軒、廖O緯、林O利施O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中,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 嗣因湯O茹、林O蓉、吳O妤、黃O玟、張O軒、廖O緯、林O利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證據
- 二、證據
內容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 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2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O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O止於幫助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湯O茹、林O蓉、吳O妤、張O軒、廖O緯、林O利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O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2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
此部分與原O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
- 又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張O軒、廖O緯、林O利部分移送併辦(告訴人廖O緯之移送併辦書漏載其受詐騙金額,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此部分與原O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四、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其交付上開2帳戶予「陳O甫」,有取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89號卷第6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秉錡、李O輝移送併辦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O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法條
- ㈠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四、 證據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