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11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案與本案均為相O犯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O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O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貿然駕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 甲OO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復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52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XX號麗媽四季鍋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 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XX號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