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伍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柒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為供己施用,乃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7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義天宮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某友人住處內,自上開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少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麥當勞餐廳內,自上開購入之海洛因中抽取少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嗣於108年8月18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5.87公克、驗餘淨重5.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7472公克、驗餘淨重3.7458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證據
- 二、證據
:
- ㈠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5、55至63頁)
- 而被告經警於108年8月18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49、85頁)
- 另扣案之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5.87公克,驗餘淨重5.84公克,純質淨重4.1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扣案之白O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3.7472公克,取樣0.001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74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4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7、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
其後並自該等毒品中抽取部分施用,附此敘明
-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8年8月18日18時許始購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為此等供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翻異前詞,供稱其取得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時間為108年8月17日17時許前某時,且本案所施用之毒品均係自該等購入之毒品中取抽部分施用(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2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並非於108年8月17日17時許前某時即取得該等毒品,自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為供己施用,於108年8月17日17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義天宮附近,以1萬5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後並自該等毒品中抽取部分施用,附此敘明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㈡
二級毒品部分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 被告係於108年8月17日17時許前某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分別於108年8月17日17時許,自上開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少量施用,及於108年8月18日17時許,自上開購入之海洛因中抽取少量施用,已如前述,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 ㈢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
-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O,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O免刑之判決
- 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㈤
本院自應O免刑之判決 |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
- O,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並於施行前之109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2日新北檢德賢108毒偵5023字第109003346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
-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但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令O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等規定,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98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於109年11月24日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98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原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為109年12月9日,期滿後先轉回刑案執行,而尚未執行強制戒治),經被告就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後,因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調整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按現行標準重新評定後,認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依重新評定結果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30號裁定撤銷本院前開強制戒治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共3份、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9年11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090701412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釋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年4月13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001742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110年4月13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依現行評估標準,自難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應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 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4月22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O免刑之判決
- 四、
沒收:
- ㈠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5.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7458公克),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 而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包O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O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犯罪事實
- ㈠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㈣ 證據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A第10條
- A第10條
- A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㈤ 證據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
- ㈠ 證據 | 沒收
- ㈡ 證據 | 沒收
- 五、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