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犯下列一、二各罪: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下午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前,趁乙○○下車送貨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擺放於車內駕駛座上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 二、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 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持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第一銀行),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於附表二編號1、2、4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O文」簽名,或以感應信用卡免簽名(附表二編號3),或上網輸入信用卡資料等方式刷卡消費(附表二編號5),致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或網路交易服務,甲○○因此共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下同)5萬1,02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次盜刷之時間、地點、方式、詐得之服務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而足以生損害於乙○○、「林O文」、各該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第一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三、
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 貳、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
罪名:
- ㈠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 被告盜刷而詐得遊戲點數,而取得向出售點數公司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連同附表二編號5所取得之網路交易服務,均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 又以網路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付款人及信用卡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係表示持卡人向O網站刷卡交易之意,此等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 ㈡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㈢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
- 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2、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另附表二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 二、
罪數:
- ㈠
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O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
O有誤會,附此敘明
- 被告附表二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5次詐欺得利行為,均係於同一天之密接時間、地點為之,犯罪手法相同,且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僅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一罪)、詐欺得利接續犯(各一罪)
- 至起訴書認被告5次盜刷行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㈢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㈣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竊盜(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累犯:
- 四、
量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 ㈠
犯罪情狀事由:
- 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包O及財物,又盜刷信用卡,犯罪金額達5萬1,028元,造成告訴人及聯邦銀行受有損失(聯邦銀行表示不會向告訴人請款,另第一銀行表示附表二編號5之款項,特約商店並未向銀行請款,偵卷第113、119頁),被告因施用毒品而衍生本案財產犯罪之動機,本院認為依被告行為所彰顯之罪責程度,竊盜部分於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區間
-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有期徒刑5-8月之間擇定宣告刑,可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 ㈡
行為人情狀事由:
- ⒈
被告並未實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自知事證明確即坦承犯行,承認之階段較早(有利量刑因子),被告雖有意和解,告訴人則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被告並未實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 ⒉
均無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的因素
- 被告並無精神或人格異常之情形,自陳國中畢業,先前與親戚O事空調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前案執行完畢後,與配偶離婚,而開始施用毒品,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父親照顧等情(本院卷第136頁),可認被告生活狀況雖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命歷程亦偶會遭逢之困頓,並無特殊差異或顯然不利的地方,被告智識程度亦未較一般人弱化,均無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的因素
- ⒊
無從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 扣除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素行,被告另有於109年侵入住宅行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70號),顯示被告品行並非端正,無從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 ⒋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綜合考量被告一切情狀,自前揭被告罪責程度而定之刑度區間內擇定中度之宣告刑,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並審酌被告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 被告於同一日內犯本案2罪,互有關聯性,依被告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不法程度,並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欄三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沒收:
- ㈠
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諭知沒收
- 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4之「林O文」簽名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至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皆已交付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諭知沒收
- ㈡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所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附表二盜刷信用卡所得之遊戲點數及網路交易服務,係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之證件及信用卡,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亦未扣案,且告訴人已就信用卡為掛失,被告目前在監,實無可能再持該等物品犯罪,沒收該等證件或已掛失之信用卡,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㈢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2、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另附表二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罪名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罪名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罪名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罪數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累犯 | 被告前因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⒋ 理由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量刑 | 行為人情狀事由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量刑 | 行為人情狀事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沒收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