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與顏O毅一言不合」,補充為「與顏O毅理論後,雙方一言不合」
- 第6行「頭部挫傷、後胸壁撕裂傷」,補充為「頭皮壓痛疑似頭部挫傷、後胸壁撕裂傷縫合後、雙側前臂挫傷、右側食指近端指骨骨折」
- 第7行「右肩挫傷併撕裂傷」,補充為「右肩膀挫傷伴有壹處撕裂傷經縫合4針」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4張」,更正為「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18日、5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5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於巧遇告訴人後,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傷勢,所為應O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0調偵680號卷第1頁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0年2月24日新北重民字第1102109351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 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
- 甲OO與顏O毅因債務而有糾紛,民國109年5月15日22時11分許,甲OO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兄吳O恆,行經新北市○○區○○街XX號前,發現顏O毅之自小客車,遂將其自小客車橫停於顏O毅之車O,甲OO攜帶球棒下車,與顏O毅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顏O毅,致顏O毅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後胸壁撕裂傷、右手挫傷、左側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枕部及前額腫脹、右肩挫傷併撕裂傷、右手背、右腕挫傷腫脹等傷害
- 二、
案經顏O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