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四色牌捌拾柒副、監視鏡頭壹個、監視器主機壹臺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 未扣案之甲OO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359號搜索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O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㈠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之四色牌87副、監視鏡頭1個、監視器主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經營賭場迄今,獲利大約4萬元(見偵查卷第19頁),是本院認被告因本案獲得4萬元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68條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由警方O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 甲OO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不知情友人位O新北市○○區○○路XX號1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 賭博方式係以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分18張牌、莊O分19張牌,先取得10胡者即可胡O,胡O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蓋牌棄權者需支付胡O者30元,甲OO每次向胡O者收取3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
    
      
         - 嗣經警於110年3月12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劉O義、楊O卿、葉O益、高O珠、王O鳳、張O中、李O欗、林O華、陳O玉、方O珠、楊O鳳、徐O麗珠等人賭博財物,並扣得甲OO所有之四色牌87副、監視鏡頭1個、監視器主機1臺、抽頭金350元及賭資共1萬4,6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警方O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O義、楊O卿、葉O益、高O珠、王O鳳、張O中、李O欗、林O華、陳O玉、方O珠、楊O鳳、徐O麗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扣案抽頭金、賭具、監視器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被告自110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 扣案之抽頭金350元,為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至扣案之四色牌87副、監視鏡頭1個、監視器主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㈢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