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方式,竟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值勤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殊值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尚O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南O縣○○鄉○○村XX號住處,酒後以電話向警方O案,稱家中所有之財物遭竊,南O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警員陳O民、謝O緯獲報後前往上址查看,對甲OO所指遭竊地點拍照蒐證後,因發現甲OO明顯酒醉,無法確認報案內容之真實性,且現場無立即危害之情事,遂於同日晚間6時許,請甲OO尋求友人搭載或待翌日酒醒自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甲OO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對陳O民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而侮辱公務員
- 二、
案經南O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民、謝O緯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譯文表、南O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 被告雖有酒醉情形,然依其辱罵證人陳O民後與證人陳O民、謝O緯之對話,堪認被告並未全然喪失神智,僅係因員警處理其報案之方式與其想像不同,即心生不滿而出言辱罵,顯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
-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同時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證人謝O緯,惟觀諸密錄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被告辱罵穢語前係與證人陳O民對話,且未轉頭看向他人,辱罵時係以甚為貼近之距離面朝陳O民而辱罵,證人謝O緯雖亦在現場,然尚O認被告主觀上有辱罵證人謝O緯之意思,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南O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刑法,第140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