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持有駕駛執照狀態應補充記載為「無適當駕駛執照,為無照」
- 證據部分關於南O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南O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照片4張之數量,應更正為「照片1張」,另補充「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三、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且前案甫執行完畢未逾1月即再犯本案,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若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已為被告為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罪
-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O譴責,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衡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應O用之法條: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㈠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㈢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