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已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O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而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對甲OO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O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 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南O縣仁愛鄉南豐村XX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行經南O縣仁愛鄉台14線76.8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乃倒臥路旁睡著,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許接獲民眾報案而至現場處理,發現甲OO充斥濃厚酒味,而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對甲OO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 二、
案經南O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O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公O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及南O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南O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