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幫助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第12行「普通賭博、」之記載應予刪除
-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7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5228號不起訴處分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刑法第268條關於罰金刑部分 |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
- 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O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論處
- (二)
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 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付予「峰哥」,雖使「峰哥」及所屬賭博網站經營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帳戶作為經營賭博網站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共同正犯犯行,或與「峰哥」或其他賭博網站經營集團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O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幫助行為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三)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以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等屬人性資料交予陌生人「峰哥」,將容任「峰哥」及其他經營賭博網站之投機份子為不法行為,竟仍提供其帳戶供其使用,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 O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其帳戶僅係提供助力,未實際參與上開經營賭博網站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五)
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本案經營賭博網站集團成員既不成O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自難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提供其帳戶之行為當無由成O刑法第266條第1項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其帳戶予經營賭博網站集團成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賭博罪嫌
- 惟按電腦網路XX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O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O、隱密之空間
- 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賭博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證人即賭客陳忠盟於警詢中證稱線上賭博遊戲,客服要我註冊,我就用手機在網站註冊,上傳身分證、中國信託存摺,就開始下注(陳忠盟帳號、密碼詳卷)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卷第163、164頁,陳忠盟涉嫌賭博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足見本案賭博網站是由賭客利用其個別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進行下注,應認其等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之封O性,並非其他人可得任意知悉,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共場所」或「公O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
- 本案經營賭博網站集團成員既不成O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其帳戶之行為當無由成O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賭博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 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沒收:被告為本件幫助賭博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王O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卷第50頁),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 四、
據上論斷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其帳戶予經營賭博網站集團成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賭博罪嫌
- 本案經營賭博網站集團成員既不成O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其帳戶之行為當無由成O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賭博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268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