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記載「甲OO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 及證據部分補充「南O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鳳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有南O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鳳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O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O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鳳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駕車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超車,並因此不慎與告訴人謝O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自有疏失
- 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O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O縣區0000000案)所載:「一甲OO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進間嚴重超速、逆向行駛,且於劃有雙黃實線路段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
- 二謝O明無照、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顯示方O燈,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併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應O用之法律:
- 四、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㈢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