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10年6月2日14時13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14時11分許,較中原標準時間約慢2分鐘),前往址設南O縣○○鎮○○里XX號之寶雅生活館碧山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長黃O煌不注意之際,於同日14時14分許起至同日14時25分許止,徒手接續竊取店長黃O煌所管理放置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藏置其包包內,正欲離去之際,因未結帳商品未消磁而觸動警報鈴為黃O煌發覺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黃O煌)
- 二、
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O煌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偵卷卷附之南O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9頁至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3頁)、被竊商品售價表(第24頁)、交易明細表(第25頁)、南O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6頁至第33頁)及監視光碟1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多次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二)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黃O煌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
- 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害尚未擴大
-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 O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中產、待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如附表所示之物,固係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惟業經實際合法返還與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
上訴
- 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