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本署勘驗筆路」為「本署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
-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 三、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案,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現場負責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相O第12-13頁),並有南O縣政府警察局南O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參(見相O第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松富茶廠之實際負責人,竟未善盡雇主責任,輕忽勞工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陳O琿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所為實不可取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賠償損害,有南O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11月17日勞職中1字第10904138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相O第78頁),且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暨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 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
- 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O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嗣由本院改依簡O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O判決處刑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警詢及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陳述
- ││├──┼───────────┼────────────┤│2│證人即當時發現並抱起死│全部犯罪事實
- │││者並感電之松富茶廠勞工││││楊燕芳之談O紀錄及死者││││之配偶蔡O蓉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 ││││││├──┼───────────┼────────────┤│3│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全部犯罪事實
- │││9年10月22日勞職中1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松││││富茶廠所僱勞工陳O琿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109年11月17日勞職││││中1字第1090413859號函││││、甲OO談O紀錄表
- 南││││投縣政府109年12月3日││││府建工字第1090281811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南O││││縣政府110年1月4日府││││建工字第1090291750號函││││商號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審查通││││過、第二階段逾期未補正││││予以駁回之相關資料等
- ││├──┼───────────┼────────────┤│4│南O分局南O派出所刑事│全部犯罪事實
- │││案件照片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南O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勘驗││││筆路、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南O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
- 二、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第6條第1項致發生職業災害罪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處斷
- 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第6條第1項致發生職業災害罪嫌
-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處斷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76條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
-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 │││案件照片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南O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勘驗││││筆路、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南O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第6條第1項致發生職業災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76條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一、 犯罪事實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之1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76條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