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民國110年5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0年5月1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三、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甲OO曾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9月11日至108年9月10日止),雖未構成累犯,惟本案已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 被告乙OO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 其2人均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分別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被告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被告乙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顯見其等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確因此不慎發生擦撞而肇事,對潛在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已形成莫大之危害,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應O用之法條:
- 五、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㈢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