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趁簡O佑、簡O豪及高O賢經濟困難,需款孔急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借貸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簡O佑、簡O豪及高O賢,借款時並將如附表計息方式欄所示該預扣利息金額即1個月之利息總額扣除,實際僅交付扣除後數額之現金予簡O佑、簡O豪及高O賢,並要求簡O佑、簡O豪及高O賢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甲OO即取得如附表收取之重利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嗣經警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OO位於南O縣○○鎮○○里XX號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分別由簡O佑、簡O豪、高O賢所簽立之本票5張,始悉上情
- 二、
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7頁、偵卷第17-19頁及本院卷第23-25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簡O佑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簡O豪、高O賢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21、25-28、32-35頁、偵卷第11-12、22-23頁),復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02號搜索票、南O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5、53-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 ㈡
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
- 按就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O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O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換言之,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雖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多次不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即應O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
- 惟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故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先後5次分別借款予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重利之行為,均應論以重利罪,並予分論併罰
-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108年3月1日及同年7月15日放貸予被害人簡O佑之行為屬接續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㈢
明知被害人3人需錢孔急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明知被害人3人需錢孔急,竟乘其等急迫無暇顧及高O之際,貸予金錢以收取重利,除可能致被害人3人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循環外,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O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㈠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又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已分別向被害人簡O佑、簡O豪、高O賢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0元、15000元、8000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前開收取之利息共53000雖未據扣案,然應O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爰不予宣告沒收
-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聲請就被害人3人所開立之支票宣告沒收,惟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從而,本案扣案之被害人3人所簽立予被告以供擔保之支票,尚難認屬被告為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