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應補充為「由證人戴O進使用並停放於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犯罪事實欄第9行應補充為「由證人黃O龍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49mg/dL(即百分之0.249),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高粱酒後駕駛小貨車上路,且確因而肇事並致證人戴O進、黃O龍停放於路邊之車O,並致己受有體傷,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農O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9,始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O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 詎其不知悔改,又於110年1月7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許間,在南O縣信O鄉某工寮內飲用高粱酒半瓶,飲畢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以上,竟不顧公O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信O鄉敦福路XX號前時,旋失控撞及停放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因而又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OO因此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8分許委託醫院對甲OO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9(249MG/DL),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南O縣政府警察局信O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O進、黃O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驗2報告單、南O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O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0張在卷可憑
-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南O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49mg/dL(即百分之0.249),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