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 三、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 同年間再因同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又於99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9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O譴責,且確因此不慎與證人全O美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其己身受有體傷,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應O用之法條:
- 五、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㈢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