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㈡
基於單一之犯意 |
- 查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5日21時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㈢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㈣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公O得出入之場所以供人聚眾賭博,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態,有害社會善良風氣
- 兼衡其經營賭博場所之動機、期間、規模、獲利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四、
應O用之法律:
- ㈠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㈡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㈢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㈠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㈢ 事實及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