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O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